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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发布:证监会发布内控指引,证券行业有什么变动?

2018-04-25 13:48

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证监会今日发布证券公司投行类业务内控指引,以明确要求,加强实践指导,指引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指引已于去年9月8日已经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515条反馈意见。相关人士介绍,从反馈情况看,各方均认为该指引总体成熟,具有可操作性,有针对性解决了证券行业投行业务内部的突出问题。证监会对其中部分意见进行了采纳,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完善。

指引共八章103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健全业务制度体系,解决券商投行类业务活动管控不足、过度激励等问题;二是突出券商投行类业务内控标准的统一,提炼出全行业统一的要求;三是完善券商内部“三道防线”基本架构,建立投行类业务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内控体系,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提高内控效率;四是强调内控有效性,强化对执行层面的规范指导,解决走过场,有名无实的问题。

重庆东金:投行“大包干”终成历史

长期以来,不少中小型投行和新设立的证券公司为了业务冲量快,采用了所谓独立考核,即“承包队”的团队模式。

据券商中国记者了解,部分中小券商以“二八、三七”比例来进行投行业务团队考核激励。以一家北方中小券商债券承销团队的薪酬考核为例,近三年以团队全成本核算、“三七”收入分摊模式进行激励:即券商拿到项目收入的30%,团队拿的是项目收入70%,“所有的成本是团队自己出,相当于团队的收入是70%减去所有成本(如办公费、差旅、薪酬、社保费用),结余的部分是团队收入,年底根据盈利情况再发奖金。”

更有投行人士此前评价称,“有的公司现在完全要求投行团队大包干,公司只收取牌照费。”

另据监管人士此前也透露,曾发现某证券重视前端的项目承揽承做,规定在项目发行完成当年发放全部项目奖励,公司债券项目奖励比例为承揽45%、承做30%、后期协调及综合支持25%。

不得不承认,为追求业务规模的快速增长,近年来,部分券商对投行类业务的承做管理呈现粗放、松散的特征,如公司总部对承做投行类业务的分支机构缺乏统一管理,对业务人员实行过度激励等,导致公司对投行类业务的承做活动管控不足,业务人员在利益驱动下忽视项目风险,成为投行类业务风险的主要因素。投行内控新规甫出,“大包干”顽疾终成历史。

按照证监会今日发布的《投行业务内控指引》(征求意见稿),要求证券公司不得采取投资银行类业务团队按比例直接享有其承做项目收入的薪酬机制;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承做的项目收入作为其薪酬考核的主要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项目收入等各项因素。

更为重要的是,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业务人员奖金递延支付机制,不得对奖金实行一次性发放。奖金递延发放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 3 年。投资银行类项目存续期不满 3 年的,可以根据实际存续期对奖金递延发放年限适当调整。

“在这种模式下,任何项目都有行业组和就近的区域组覆盖,如果涉及到跨境并购等较特殊或更复杂的项目还会加入产品组协作,考核激励方式的变革自然必须跟上。”刘晓丹表示,华泰联合证券的考核激励并非简单的线性激励,而是统一考核、鼓励合作和奖励进步目前各组之间早已告别单一项目结算,而是年底统一按照全部项目的实际收入结算。

华融证券常务副总经理张建军则建议:“在考核激励机制方面,要建立业务人员奖金递延支付机制,不得对奖金实行一次性发放,完善督导或受托管理等业务后续职责和相应激励机制,适当考虑员工持股等多元化激励方式。”

重庆东金:"价格战"、"零收费"明令禁止

投行业苦价格战久矣!

针对行业存在的“价格战”、“零收费”等恶性竞争情形,《投行业务内控指引》明确“证券公司在开展投行类业务时,应当在综合评估项目执行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报价,不得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底线要求,防范因收费过低导致项目执业质量下降、风险上升等问题。

监管部门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在综合考虑前端项目承做和后端项目管理基础上合理测算、分配投资银行类业务执行费用,保证足够的费用投入,避免因费用不足影响业务质量。

营业部不得承做投行业务

近年来,多家中小券商投行业务发展势头强劲,通过其营业部、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广撒网,积极承做新三板项目、公司债项目等投行项目。

针对松散的业务管理模式导致对分支机构,特别是营业部开展投行类业务承做活动管控不足、业务人员专业水平较低、项目质量难以保证的问题,《投行业务内控指引》明确证券公司对投行类业务承做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项目承揽等辅助性业务活动外,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各类投行业务的承做活动。

但考虑到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存在设立分公司单一开展投行类业务的情况,其性质与总部下设的投行业务部门类似,承做业务的均为专业投行人员,因此《投行业务内控指引》将不禁止这类分支机构开展投行类业务活动。

监管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银行类业务承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界定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职责范围,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